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李碩彬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被上訴人 宋菊紅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7日之結婚,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結婚被撤銷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媒人介紹相親,於95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並未告知其曾生育子女,上訴人因而同意與之結婚,惟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閱覽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事件卷宗,發現卷內所附杜一鳴婦產科初診病歷表,竟記載被上訴人生產、活產次數均為1次,始知悉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其結婚前已曾生育子女之事實。被上訴人隱瞞其曾生育子女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95年3月27日之結婚,並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結婚被撤銷所受小聘美金1千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萬元、大聘15萬元、生活費美金9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7萬元,共計493,8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95年3月27日之結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3,800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結婚前並無任何關於擇偶條件之約定或保證,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為將屆40歲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對未曾謀面之被上訴人之身世、個性、人生觀念等未臻明瞭,其既於抵達大陸地區2日後即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顯然被上訴人是否曾生育子女一事不足以影響其結婚之決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曾生育子女,其始同意結婚,核非事實。況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曾告知曾生育子女一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積極施行詐術之具體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並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結婚被撤銷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997條、第998條定有明文。是撤銷婚姻與離婚同,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向後失其效力,婚姻關係如已因離婚而消滅,即無可資撤銷之婚姻存在,該婚姻關係亦無從再因撤銷婚姻訴訟而於判決確定時向後失其效力,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之配偶已不得再行撤銷該婚姻關係,其撤銷權自因婚姻關係消滅而消滅。兩造於95年3月27日結婚,並於95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年1月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婚姻關係已因和解離婚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70頁),足見上訴人10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婚姻訴訟時,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和解離婚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結婚,其亦不得再行撤銷該已消滅之婚姻關係,其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結婚被撤銷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493,800元,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97條、第999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3,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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