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韋辰 即 林馨尹 代理人 蕭宇凱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韋辰即林馨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3,4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533,412元【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79,8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53,5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5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高雄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見高雄地院司消債調卷內第3頁、第5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消債更卷內第33頁至第42頁所示】,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軍職,依106年1月至10月之其薪資明細表所示
,其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11,99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1,199元,而其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7,820元、499,700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642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9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國軍屏東財務組106年10月11日主財屏東字第106000076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C1314號函、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至20頁、第28至29頁、消債調卷第4頁、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已有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復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而聲請人105年度平均所得41,642元與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41,199元相近,以較高之41,64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僅34,813元,惟此與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相差甚多,實難認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外祖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外祖父母林○○、林莊○○,其中外祖父105年度所得僅17,022元,名下尚有僅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306,790元之財產,另外祖母105年度無所得,名下僅1筆現值7,300元之房屋,另聲請人母親
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8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法扶養父母親,聲請人確有扶養外祖父母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之手足共同負擔其等之扶養義務。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度,則外祖父母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2名手足分擔後,應以6,501元為度(計算式:9,752×2÷3=6,501),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6,000元,低於上開核算之6,501元,自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元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999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1至24頁),且聲請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每月尚需學習相關小提琴課程等,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小提琴課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97頁),故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所載之藝術課程支出5,600元,及主張每月需交通費3,500元部分,因考量聲請人需往返軍職住地至租屋處交通來回,尚非不可採信。惟聲請人所列手機通信費用2,500元及商業保險費用3,264元,雖有相關單據,然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顯屬過高且非必要之支出,是既已認列租屋費用,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故以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收入為41,64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52元、每月扶養費6,000元、每月房屋租金4,999元、每月課程費用5,600元、每月交通費3,5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1,791元【計算式:41,642-(9,752+6,000+4,999+5,600+3,500)=11,791)】。
㈣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3,412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
7,997元後之債務餘額為525,415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1,791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年9個月期間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