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雇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鄭永財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黃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雇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回收員,為被告僱用之臨時人員,另簽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因原告下班後在住家頂樓養狗,於106年6月7日將原告解僱,係不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回復原職;另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21,120元、清潔獎金3,000元、夜班津貼每日100元,既被告不法解僱原告,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係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居所(高雄市○○區○○路○○號)頂樓長期飼養大量犬隻及家禽,其狗吠聲及臭味已造成環境髒亂且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品質,於106年2月起經當地大德里里長、鳳山區公所及相關單位陳情,被告針對行為人(原告)及屋主(訴外人 鄭智元 )逕行勸告仍無法改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處分,原告經數次裁罰仍未改善,經民眾數次陳情後於106年3月23日、4月6日及4月24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召開環境髒亂會勘及協商會議,並於4月24日協商會議中告知原告若未於限期(5月1日)前自行將犬隻移置他處,經複查結果仍未處置將解除兩造僱傭關係。嗣原告經106年5月2日區隊複查結果,雖頂樓堆置木材、鐵材及雜物已部分清除,惟飼養犬隻造成環境衛生髒亂部分仍未改善,被告依協商會議結果及臨時人員契約第12點第6款規定,因原告符合契約規定滋生事端無改善之意願,於106年6月6日以高市環局衛字第10634750800號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6年6月7日送達原告知悉。被告係本市環境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環境稽查取締、維護環境衛生等工作,原告係被告僱用之臨時人員應當遵守上開規定,惟原告之行為經反覆勸導無效,並經媒體、里長、公所等相關單位數次報導及陳情,已重創被告環境衛生主管機關之形象,被告係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恢復原職及給付工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回收員工作,
為被告僱用之臨時人員,兩造間簽訂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固定可領得之薪資為底薪21,120元、
清潔獎金3,000元,共24,120元,如有值勤夜班,一天可另領取津貼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性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僱傭契約第12點第6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13點「前條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其情形規定如下:(十二)品德不良,行為不檢,滋生事端情節重大者。」、第14點「甲方依第12點第1款、第2款及第4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2.被告抗辯原告於居所頂樓長期飼養大量犬隻及家禽,其狗吠聲及臭味造成環境髒亂且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品質,屢經裁罰仍未改善,於106年3月23日、4月6日及4月24日被告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召開環境髒亂會勘及協商會議,並於4月24日協商會議中告知原告,原告若未於同年5月1日自行將犬隻移置他處,經複查如仍未處置,被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嗣經被告106年5月2日複查結果,原告飼養犬隻造成環境衛生髒亂部分仍未改善,被告乃於106年6月7日以原告有系爭僱傭契約第13條第12款「品德不良、行為不檢、滋生事端情節重大」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列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4日、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系爭僱傭契約、106年6月6日函文(見審勞訴卷第48頁至72頁)在卷可佐,原告在居家頂樓養狗,卻未注意維持衛生環境,製造髒亂、噪音,造成附近民眾恐慌,因而陳情檢舉,經被告再三查勘,開單處罰後仍拒改善,符合系爭僱傭契約所定「滋生事端情節重大」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為有據。惟被告自承其於106年2月3日即知悉原告有上開滋生事端情節重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頁),直至106年6月7日始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足堪認定。
3.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所謂「繼續性工作」,應指雇主有意持續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而言。系爭勞動契約,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準。本件原告固屬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惟被告自承原告所擔任工作並非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具公務人員資格之清潔隊員相同,如年度考評正常,一般均會與之續約(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認原告係從事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到職,於105年12月另行簽訂下年度勞動契約,系爭僱傭契約固定有期限1年,惟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長期及繼續性,並非於當年事務完成後,被告即對此等勞工之給付欠缺需求,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與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尚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不因勞動契約定有期限而有不同。
4.綜上,系爭僱傭契約形式上雖約定期限,實質仍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對原告於106年6月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是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有無理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6月7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固定可領得底薪21,120元、清潔獎金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足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原告之勞務提供,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即有按月給付薪資24,12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自106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