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12849號、107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豪犯如附表1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千豪於民國106年5月19日3時46分左右,駕駛其向 黃乾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 朱慶航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時,見 王受 暐將其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上述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因 王受暐 發現前述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千豪於106年7月23日1時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許擇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之後因許擇華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於106年7月27日17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露天停車場尋獲黃千豪停放在該處之上述機車(已發還 許澤華 ),乃對該機車進行採證,而在該機車手把上採得可資比對之DNA檢體,送鑑後發現與黃千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黃千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8月7日3時33分左右,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 吳迪文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美漾晶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另案扣押),撬開該處投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吳迪文所有之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元,得手後離去該處。之後因吳迪文發現前述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千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其他證據:證人黃乾誠、朱慶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王受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證人黃乾誠所提出之汽車借條。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其他證據:被害人許澤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8481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其他證據:被害人吳迪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依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見警3卷第3頁),而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1200元,然被害人吳迪文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其此次失竊現金金額為3040元(見警3卷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對於此次竊得現金之金額記不清楚,並肯認被害人吳迪文所陳述之失竊金額(見本院卷第55、63頁),因此,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合,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應為3040元,併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兇器即可,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述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所持之扳手,既足以撬開投幣機之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故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三)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
3罪,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二)、(三)始終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曾於警詢、偵訊之初否認,之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許澤華(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證),而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物品則未能返還告訴人王受暐、被害人吳迪文,亦未予以賠償,另審酌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已有多年未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係至106年間方開始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前述諸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三)中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王受暐、被害人吳迪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所竊得之機車,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澤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述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該鑰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扳手2支,因被告於106年8月8日另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扣押,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在該2支扳手並非應沒收之物,且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的情形下,對其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所示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無。│││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所示犯行│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
┌──┬────┬─────────────┐│編號│所有人│失竊物品│├──┼────┼─────────────┤│1│王受暐│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2│吳迪文│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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