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於其所犯妨害自由罪裁判確定前,另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應予准許。乃在其中最長期即煙毒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之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肆年捌月之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稱原裁定所定刑期恐有誤算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