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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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依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之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於當事人是否有利,而謂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受命法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時,明知原審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因未經合法上訴,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卻仍表示要查三個印章有無偽造之實質問題,顯有「明知無罪之人,而仍使其受刑事審判」之枉法偏頗。又同時表示該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很複雜,亦足證其有將本件應諭知免訴之簡單案件予以複雜化之故意。抗告人迄未出庭應訊,上述庭訊之偏頗情形,於事後始獲同案被告轉知,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之受命法官,就該案之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訴訟關係人具有何等之故舊恩怨,雖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惟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既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恢復上訴第二審之程序,抗告人遽以該案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審判不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與規定顯有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