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李錦台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偉士牌機車與OEE-二四三號光陽豪邁一二五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道內,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車外,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適 陳義益 駕駛OGR-七八九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張懷恩 所駕駛之XGQ-一一八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甲○○與乙○○之機車隨後而至,相繼撞及陳義益,致陳義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踝部骨折等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指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之機車先後撞及,為其致死之原因。然其判決理由所引者,祇有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之現場圖與上訴人等均自承撞及被害人機車之供述,並無關於撞及被害人身體之證據可考,依上說明,其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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