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職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被告甲○○女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原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九三之二號四樓(現所在不明)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高等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並無被告其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有台灣高等法院函及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