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 李秀香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秀香因自訴被告甲○○、乙○○重傷害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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