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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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告 李佳瑋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被告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部技術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
於102年6月7日工作時,因被告公司之工作製程發生障礙未妥善排除且配發之工作手套未達防護效果,致原告佩戴之樹脂手套破洞,造成右手第二、三指及左手食指遭氫氟酸及其他化學液體腐蝕,發生原告右手第二、三指及左手食指皮膚燒傷、穿透組織,致原告雙手小口徑神經病變等職業災害,經診療後,仍存有6%之失能障礙。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門診費用共27萬46元:原告迄已支付醫療費用12萬3726元;原告每月尚需就診,平均每月醫療費3658元並暫以40個月計算為14萬6320元(計算式:3658×40=14萬6320)。
2、薪資補償91萬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告得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依每月工資2萬2280元計算,共91萬2000元(計算式:22800×40=91萬2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32萬6965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終身喪失工作能力6%,依原告每月收入2萬2800元、原告尚有35年工作期間及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原告因而損失共32萬6965元(計算式:22800×6%×12×19.00000000=32萬6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往返醫療之交通費6141元。
5、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受上開職業災害時僅30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因終身不適合從事手部工作,致日後求職極度困難、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外,手指持續疼痛及對溫度過度敏感,造成日夜飽受神經病變之疼痛,而需終身仰賴止痛藥及定期回診控制,原告所受傷害遠比手指截肢之痛苦更大,尤以原告更因此產生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失調症狀,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兼衡被告公司乃上市公司,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反以要求原告用腿部擦地之工作羞辱原告,欲逼迫原告離職等惡劣態度,更令原告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萬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依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二)原告於職務內容無直接接觸化學液體之可能,故原告陳稱該職業災害係起因於「使用無法隔絕化學液體之手套」,顯非事實,且被告已提供足以隔離化學液體侵蝕之手套供原告使用;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時辦理員工勞安教育訓練,詳細告知對應化學液體溢漏之處置方式,被告公司於整體職業災害事件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防範義務,無任何過失之處。若被告公司存有過失,然原告所稱系爭電池片有未完全乾燥之情形,原告自認以手動方式觸碰系爭電池片,業已違反作業流程,屬與有過失。
(三)原告現實生活狀態,與原告所稱之傷害程度均顯現出明顯落差,原告是否有其所述之傷害程度,誠屬可議。
(四)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數額:
1、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之12萬3726元,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一併算入,此種計算方法要與實務見解存有落差,縱認本案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明文規範之事故類型,依損失填補原則及被告公司為原告負擔至少6成健康保險費用,均得佐證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自負額;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14萬632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將來繼續醫療之必要,且其所稱暫以40個月為計算標準之依據何在?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支出日期、關聯及來往目的地,且其中4筆臺鐵車票支出逾越職業災害傷病期間,不得認與系爭職業災害有所關聯。再者,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其患部係手部而非下肢,並無不良於行之處,故應無必要以計程車作為來往就診之交通工具。
3、原告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請求40個月之薪資補償共計92萬2千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乃身為雇主之被告補償方法選擇方案之一,非身為勞工之原告請求權依據;且原告請求不合本款規定。
4、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存在,且原告援引之職業傷害評估報告書,不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每月仍然給付原告全薪,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已溢領薪資達11萬2807元,其勞動力減損之起算點,應自被告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時起算。
5、慰撫金部分原告手指仍可操作智慧型手機及電腦,應無造成嚴重影響其生活狀況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原告迄今已領取勞保補償及團保補償,被告依法主張抵充,於抵充醫療費後,仍有諸多餘額,原告無請求補償之理由。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仍應適用民法第
217條予以減免後,再就該餘額,予以抵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年1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造部技術員,每月工資2萬2800元,平均工資為2萬2800元。
2、原告於102年6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工作時受傷,受有雙手食指化學灼傷,3度<5%體表面積;2度<10%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3、原告因上開傷害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台灣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如被告104年3月18日庭呈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所載之金額。
4、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
102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2萬2800元。
5、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087號執行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扣押6萬2341元,並經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收受。另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
1月8日對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發扣押命令。
6、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7、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7億6545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請求醫療費用共27萬46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91萬2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32萬6965元、交通費6141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請求慰撫金3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共27萬46元有無理由?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段定有明文。
2、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原告於工作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等節已足認定,再依原證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職業災害違反特定化學物質為害預防標準第50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並違反護理人員未受訓合格、局部排氣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未依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且違反使用硫酸、硝酸及HF依MSDS置備防護手套之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雖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主張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3、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7萬46元之部分,經查:
(1)現在醫療費用12萬3726元之部分
A、依原告所提原證六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原告確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5萬7513元等節,已堪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B、原告就其餘6萬6213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被告公司抗辯此與全民健康保險第95條之規定不符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修正前為第82條)立法理由為「若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顯見本條規定是在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之情況下,由保險人代位之規定,且從文義解釋上,本案非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所發生,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適用之情況,再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亦可得出此結論。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萬6213元之部分,亦屬有據。
(2)將來醫療費用14萬6320元部分
A、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九觀之(見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4年6月16日仍持續治療中,建議持續神經內科及麻醉科疼痛門診治療,且自103年1月開始身心科就診治療,且醫師矚言載明目前維持使用管制藥品類止痛藥物控制中等節,可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仍有持續受神經內科、麻醉科及身心科醫療之必要性等節甚明。
B、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須有持續受神經內科、麻醉科及身心科醫療之必要性,已如前述,然期間為何,以現今醫療科技而言尚難以證明,然參以系爭職業災害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
279頁)所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並無恢復跡象等節,可認原告主張將來40個月之醫療費用,自非無據,被告公司抗辯此部分無不得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C、而原告每月至神經內科、麻醉科及身心科醫療之費用平均為1093元、747元、1818元等節,亦有原證六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則原告自可請求14萬6320元(計算式為:(1093+747+1818)×40=14萬6320)。
4、被告公司抗辯前揭金額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云云,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087號執行卷所載,被告所抗辯抵充之事項,於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已遭抵充,自不得再次行使抵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91萬2000元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乃為減輕雇主責任而設,依其文義,應僅雇主得以選擇;且倘雇主按月給付工資補償,而不為一次給付後免責之選擇,對勞工並無不利,此乃係選擇給付之方式專屬雇主所有,非屬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本件雖屬職業災害,然原告並無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權利,已述如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32萬6965元、交通費6141元有無理由?
1、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2萬6965元等節,惟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等情,有系爭職業災害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9頁、第279頁),自足認定。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勞訴第74號事件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工資2萬2800元等節,有該案民事卷宗在卷可憑,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現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087號執行中,可知被告公司仍需給付原告全額工資為補償,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
2、原告請求交通費6141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141元,雖提出原證八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高鐵單程票、臺灣鐵路局車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然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為手部傷口,何以支出計程車費用、高鐵費用、火車費用,未見原告舉證,且核對其內請求如103年7月30日中壢至臺北往返,然當日原告係在壢新醫院就診,此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實情相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請求慰撫金350萬元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生,101、10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12萬9912元、14萬1984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原告
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學歷為國中畢業(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7億654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暨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暨結果為喪失6%工作能力,現仍持續就診醫治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萬46元(計算式為:27萬46元+30萬元=57萬4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起訴狀係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7萬46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就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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