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頤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昱銘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具保人 戴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志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家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戴志軒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未果,而具保人戴志軒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113、127、131、142至153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戴志軒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