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桐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見其臉書社群網站帳號「許宏桐」網頁內,告訴人 洪祺紹 以帳號「 洪祺瑞 」發表有關立法委員立法與法官判決間之評論,被告許宏桐因不認同其看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評論之下留言稱:「你腦包嗎?立法跟判決有關嗎?你是豬?」等語,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洪祺紹之名譽,因認被告許宏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宏桐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祺紹調解成立,告訴人洪祺紹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