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 盧俞蓉 相對人 蔡含 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無從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惟該商號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又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6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1386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另假扣押裁定雖記載債務人為「 蔡含疄 即水煮淡健康餐飲即禾本健康餐飲」,惟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律上人格,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改列為蔡含疄,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