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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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應屬適法。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本案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19日中檢永恭111聲沒750字第111910409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得白粉1包(含
包裝袋1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可稽(見111聲沒750卷第3頁、第25頁,本院卷第9-16頁、第23-25頁)。
㈡扣案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2900號鑑定書為證(見111聲沒750卷第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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