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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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鳳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20號、第35421號、第36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鳳斌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主要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85年、96年、97年、105年、106年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甫假釋出監,即於111年6月短暫時間內犯下4件竊盜犯行,又有共犯 廖少卿 尚未查獲,足認被告勾串共犯及再次實施竊盜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提出能負擔之具保金額亦與本件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有所差異,認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自111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稱能提供新臺幣3至5萬元作為保證金,然斟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1年12月21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本案共犯廖少卿尚未查獲,且被告85年、96年、97年、105年、106年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被告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甫假釋出監,即於111年6月短暫時間內犯下4件竊盜犯行,經核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除本案外,被告現尚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而被告所犯竊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本案被告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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