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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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點多,在雲林縣○○鎮○○路某樂透彩投注站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騎乘機車○○○鎮○○路○○號前(由南往北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於對向車道違規迴轉,乙○○煞避不及,撞擊該自小客車右後側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六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情形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為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前雖無酒醉駕車紀錄,惟其於案發當日中午才飲酒至下午一點多始回家睡覺,睡醒至下午四點多又到上述投注站喝酒,被告顯然喜好飲酒,且又多在外地喝酒,致使其使用交通工具之機率甚高,因被告之上述飲酒習慣,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恐有再次飲酒駕車的危險,而本次被告酒醉駕車,已造成自己受傷,機車亦受損,其因此次違規駕車,亦經裁決機關裁處吊扣駕照,並處罰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罰鍰,可見其因貪杯駕車而付出之代價已不輕,被告並自承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二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督促被告提醒自己不再酒醉駕車,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前項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據上述規定,所以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