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以從事農耕為其主要業務,平日則以開小貨車載運果樹、肥料等,於水果採收期,並載運水果,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晚十八時五十分許,丙○○駛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二住處前,當時路況雖良好,然因天候陰雨導致視線不佳,其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遇雨天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心想僅臨時停車返家拿錢買肥料,遂疏於注意,率將上開車輛斜停而未緊靠路邊,亦未開啟車燈,適同一時、地, 王耀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乙○○,沿永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一八一號之二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王耀瑞見丙○○自小貨車在前,避煞皆已不及,遂往前衝撞丙○○所駕前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王耀瑞、乙○○人車倒地後,王耀瑞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致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又丙○○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即警察機關發覺前,打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警員報案,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王耀瑞之父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王耀瑞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王耀瑞之父甲○○指訴其子因車禍死亡及另一被害人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耀瑞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廂,遇雨天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十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恰遇雨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等情,並無令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及開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用以提醒來往車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王耀瑞死亡,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雖本件王耀瑞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王耀瑞駕駛輕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慢車道停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貨車,雨夜於慢車道停車,未顯示燈光或妥設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嘉鑑字第九一0七一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王耀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從事農務耕作為業,並駕車載運從事耕種所須之肥料、果樹,於採收期並載運水果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則其駕駛行為應認包括於其農務耕作業務行為之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其執行業務中(欲取錢購買肥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態度,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撤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