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壹台(含IC板壹塊)、營業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在其設在嘉義市○○路○○○號「佳佳便利商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用。其遊戲方式係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幣押注,依機率不同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所贏得之積分如達二百五十分,則可兌換玩偶一隻。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適有 陳志英 以二百元投幣進行玩樂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及營業所得五百八十元。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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