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壹行應加入「從事業務之人,因義務上之過失」及理由欄第貳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壹行應加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及理由欄第貳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