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於91年4月19日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贓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6、245號及94年度易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7月及6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立體育場前之大水溝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抽取血液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4月21日中午12時55分緝獲歸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分別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於97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立體育場前的大水溝旁,施用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97年4月21日被緝獲前1、2天施用的,確切時間已經忘記,施用地點也是在臺東縣立體育場前的大水溝旁;伊是先將針筒插入血管抽取血液,再將海洛因摻雜在抽出來的血液裡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於97年4月21日中午12時55分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97052901號函檢附該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應係於於97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立體育場前之大水溝旁,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開同一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