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魚網壹個及扣案之電池壹組、放電桿、網桿各壹枝及網桿內漁獲大吻蝦虎捌尾、臺灣石鰿壹尾、溪蝦貳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魚網壹個及扣案之電池壹組、放電桿、網桿各壹枝及網桿內漁獲大吻蝦虎捌尾、臺灣石鰿壹尾、溪蝦貳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96年5月31日上午4時30分許,與甲○○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小旁之三棧南溪,由甲○○身背電池手持放電桿及網桿電魚,丙○○則在甲○○身後手持魚網,待甲○○電魚後放入魚網內。嗣為三棧村社區發展協會護溪巡守隊丁○○、乙○○2人發現,甲○○所持之電池、電桿及網桿為丁○○所搶下,丙○○所持之魚網則為甲○○取走,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電池1組、放電桿、網桿各1枝及網桿內漁獲大吻蝦虎8尾、臺灣石鰿1尾、溪蝦2隻等漁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在三棧國小旁之三棧南溪現埸,惟矢口否認有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辯稱:伊與丁○○有怨隙,係被告丙○○前往伊住處要求借用電瓶電魚,因該電瓶為伊父親所有,已多年未曾使用,被告丙○○強行取走電瓶,伊才會隨後追出至三棧南溪,是要取回電瓶,並非要電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發現被告2人電魚之經過及電魚時2人之相關位置至為明確,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亦相符合。而被告甲○○雖辯稱與證人丁○○有怨隙惟自承與證人乙○○並無過節,而證人乙○○與丁○○之證詞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前後及互核均屬一致,顯見被告甲○○所辯遭證人丁○○攀誣一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電池1組、放電桿、網桿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係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紀錄,被告甲○○更有違反漁業法之前科,素行非佳,以電氣捕魚將使水中魚類不分大小乃至魚卵全遭電斃,對自然生態危害甚巨,惟被告丙○○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甲○○則一味飾詞狡辯,顯毫無任何悔意,及渠等所捕數量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魚網及扣案之電池1組、放電桿、網桿各1枝及網桿內漁獲大吻蝦虎8尾、臺灣石鰿1尾、溪蝦2隻均沒收,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漁業法第60條
(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