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一、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嗣於94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竟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並分別持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金山資源回收場及位於花蓮縣○○鄉○○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庚○○、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洛帝 尤道 、甲○○、丑○○、寅○○、庚○○、丙○○、癸○○、乙○○、子○○、己○○、卯○○、戊○○、壬○○、丁○○及 邱昭順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蒞庭檢察官認被告除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其餘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其理由無非以被告行竊時有用石頭敲開防滑銅條,認石頭係屬於兇器云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92年度臺非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以石頭敲開防滑銅條竊取之行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8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所述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與│主文││││││竊取之財物││├──┼──────┼──────┼────┼─────┼─────────┤│一│95年9月上旬│花蓮縣花蓮市○○○○道│以石頭將該│辛○○犯竊盜罪,累│││某日│民國十二街55││所大門前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處所大門前││階梯防滑銅│,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2條。││├──┼──────┼──────┼────┼─────┼─────────┤│二│95年9月上旬│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商業│以石頭將該│同上。│││某日│中山路418號│職業學校│學校活動中│││││「花蓮商業職││心外階梯防│││││業學校」││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5條。││├──┼──────┼──────┼────┼─────┼─────────┤│三│95年8月25日│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老│以石頭將該│同上。││││公園路39號「│人會│會館外階梯│││││花蓮縣老人會││防滑銅條敲│││││」會館││開,竊取防│││││││滑銅條18條│││││││。││├──┼──────┼──────┼────┼─────┼─────────┤│四│95年8月27日│同上│同上│以同上方式│同上。││││││竊取防滑銅│││││││條22條。││├──┼──────┼──────┼────┼─────┼─────────┤│五│95年9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市明│以石頭將該│同上。││││明義街107號│義國民小│校 林森樓 1│││││「明義國小」│學│樓階梯之防│││││││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4條。││├──┼──────┼──────┼────┼─────┼─────────┤│六│95年9月2日│同上│同上│以石頭將該│同上。││││││校林森樓1│││││││樓通往2樓│││││││階梯之防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19條。││├──┼──────┼──────┼────┼─────┼─────────┤│七│95年9月2日│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市美│以石頭將該│同上。││││化道路40號「│崙國民中│校活動中心│││││美崙國中」│學│旁階梯之防│││││││滑銅條敲開│││││││,竊取5層│││││││階梯數量之│││││││防滑銅條。││├──┼──────┼──────┼────┼─────┼─────────┤│八│95年9月3日│同上│同上│以同上方式│同上。││││││竊取4層階│││││││梯數量之防│││││││滑銅條。│││││││││├──┼──────┼──────┼────┼─────┼─────────┤│九│95年9月4日│同上│同上│以同上方式│同上。││││││竊取5層階│││││││梯數量之防│││││││滑銅條。││├──┼──────┼──────┼────┼─────┼─────────┤│十│95年9月8日下│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仁│以石頭將該│同上。│││午4時許│「仁化國小」│化國民小│校風雨教室││││││學│外階梯防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5條。││├──┼──────┼──────┼────┼─────┼─────────┤│十一│95年9月9日凌│花蓮縣花蓮市│丙○○│以石頭將該│同上。│││晨某時許│富裕十一街61││住處大門前│││││號處所前││階梯之防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5條。││├──┼──────┼──────┼────┼─────┼─────────┤│十二│95年9月9日(│花蓮縣花蓮市│鬥牛士牛│徒手竊得該│同上。│││檢察官已當庭│鐵道商圈旁停│排店│店所有放置││││更正如前)│車場││於停車場內│││││││之不銹鋼洗│││││││手槽1台。││├──┼──────┼──────┼────┼─────┼─────────┤│十三│95年9月8日凌│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花│以石頭將該│同上。│││晨2時許│國富十七街│蓮市國富│公寓1樓通│││││8號處所│十七街8│往地下室階││││││號公寓全│梯之防滑銅││││││體住戶│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14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十四│95年9月2日凌│花蓮縣花蓮市│寅○○│以石頭將該│同上。│││晨2時許│華西19之2號││處1樓大門│││││處所││前階梯防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1條。││├──┼──────┼──────┼────┼─────┼─────────┤│十五│95年9月5日凌│花蓮縣花蓮市│福德廟│以石頭將該│同上。│││晨某時(起訴│中美十街115││廟廁所旁階││││書誤載為9月9│號「福德廟」││梯防滑銅條││││日)│││敲開,竊取│││││││防滑銅條約│││││││8、9公尺長│││││││。││├──┼──────┼──────┼────┼─────┼─────────┤│十六│95年9月5日晚│花蓮縣花蓮市│庚○○│以石頭將該│同上│││上10時許│華民街1號處││處1樓大門│││││所││階梯防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2條。│││││││││├──┼──────┼──────┼────┼─────┼─────────┤│十七│95年9月11日│花蓮縣花蓮市│癸○○│以石頭將該│同上│││某時│國富十三街91││處1樓大門│││││號處所││前階梯防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5條。││├──┼──────┼──────┼────┼─────┼─────────┤│十八│95年8月28日│花蓮縣花蓮市│乙○○│以石頭將該│同上。│││凌晨4時許│中美路245號││處1樓大門│││││處所││階梯防滑銅│││││││條敲開,竊│││││││取防滑銅條│││││││1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