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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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台九線233.4公里處(南平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係汽車所有人,然系爭車輛於上開裁決書所載違規時、地非異議人所駕駛,而係異議人之子甲○○所駕駛,至於甲○○是否有超速違規駕駛伊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然查,本案係由警方依上開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得系爭車輛有上開超速行徑之採證照片而逕行對汽車所有人舉發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函及本案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可稽,故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異議人係本案違規汽車駕駛人,又查,系爭車輛於本案裁決書所載違規時、地,係由異議人之子甲○○所駕駛等情,有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符,足認系爭車輛於96年9月1日17時27分許,應非異議人所駕駛應屬實在,是異議人非本案違規之駕駛行為人。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