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4行「竟收受之」,經聲請人蒞庭後,當庭陳明
更正為「竟予以收受並應允代覓買主伺機出售而為牙保」。㈢所犯法條亦經聲請人當庭陳明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牙保贓物罪」,另補充「被告甲○○有上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補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後,因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偵查,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花檢貴偵莊緝字第335號通緝書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通緝後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但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即已遭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則被告犯罪期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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