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吃精神科藥物及感冒糖漿才會呈現偽陽性云云,惟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經警員採集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之事實,嗣將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3頁)。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72ng/mL
、598ng/mL,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0ng/mL;又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用藥證明,加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先後函釋在案,是足徵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112年3月、5月間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判刑,僅相隔2月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無法收其實效,且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被告黃志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50、3845、6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忠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