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張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所有自小客車二輛為擔保,於民國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45萬元、②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①、②),系爭借款①、②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系爭借款①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系爭借款①、②自93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被告薪資債權陸續受償,已沖償系爭借款①93年12月27日至94年10月4日止之利息,系爭借款①、②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方式│算方式│├──┼────┼────────┼──────┼──────┼───┼────────┼────────┤│①│45萬元│93年10月27日起至│43萬7,509元│43萬7,509元│20%│自94年10月5日起│自94年11月6日起││││97年10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至95年5月5日止││││││││列利率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②│90萬元│93年11月26日起至│88萬7,613元│88萬7,613元│20%│自93年12月26日起│無││││97年11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合計│135萬元││132萬5,122│132萬5,122││││││││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