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永心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4月14日設立登記,原名為「澳
宇國際有限公司」,後於103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心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自101年間起,被告永心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鮮芋仙」包材、原物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惟俟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永心公司收執後,被告永心公司竟未依約如數支付貨款,原累積新臺幣(下同)4,287,970元未付,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永心公司在與原告核對帳目,確認尚欠貨款總額為4,287,970元後,雖曾於101年7月16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615,425元,合計2,615,425元予原告,但仍有餘款1,669,395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支付,嗣經原告履次催索,均未蒙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第3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395元,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總貨款為4,287,970元,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匯款2,615,
425元予原告ㄧ節固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出貨公司名稱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過去原告針對系爭貨款所請求的對象均為MEETFRESHAUSTRALIA公司,是原告之聲明與其主張之理由矛盾,應判決駁回。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然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物均係食品類,是本件系爭貨款核屬原告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適用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系爭貨款請求權發生於000年間,原告遲至108年1月14日始具狀向被告為訴訟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自101年間起,曾陸續購買系爭貨品,且被告亦
不否認系爭貨款之買受人係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卷第13頁至第48頁),然依上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雖載為澳宇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惟出貨公司之名稱係載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合公司),而非為原告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是就系爭貨品之出賣人是否為原告公司,即非無疑。又原告雖稱:其與益合公司為關係企業,有些時候原告公司的出貨都是會由益合公司幫忙出貨,長久以來合作模式都是這樣,益合公司本身是做生產部分,原告公司是行銷部分,合約是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所需要出給被告公司的商品由原告出貨給被告,並依照原告的指示益合公司交付商品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105年10月19日及12月7日博宇法律事務所博慶字第2016101902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發函對象,係為MEETFRESHAUSTRALIA公司,且亦請求MEETFRESHAUSTRALIA公司改正雙方簽訂之區域總經銷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違約之情形,而均非以被告作為請求交付系爭貨款或主張有違區域總經銷契約書之對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已難謂有據;又觀之原告另於108年7月3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當初區域代理合約是原告公司與METFRESHAUSTRALIA公司簽訂的,下單訂貨的也是MEETFRESHAUSTRALIA公司,但是MEETFRESHAUSTRALIA公司,都透過被告永心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貨,我們也依約出貨給MEETFRESHAUSTRALIA公司,因為都送到澳洲去,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是成立在MEETFRESHAUSTRALIA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永心公司並未向原告訂立澳洲的區域代理契約,本件的買賣也是基於區域代理契約所為之繼續性供給,MEETFRESHAUSTRALIA公司透過被告公司來向原告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所辯原告針對系爭貨款所請求的對象均為MEETFRESHAUSTRALIA公司,而非被告一節,自屬可採。
㈢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有承認貨款債務意思
表示,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細繹前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固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然該郵件內容則已明確表示寄件者CharlieChan表明係為澳洲鮮芋仙負責人,並就系爭貨款請求原告提供相關單據,且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許書銘,而非CharlieChan,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曾於105年12月16日為承認貨款債務意思表示,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就被告確為區域代理契約當事人一節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貨品區域代理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據區域代理契約,被告應負付系爭貨款責任,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範圍包含飲料批發、食品、飲料零售、
茶批發、冷凍食品批發、調味品批發、食用冰批發等銷售,此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之系爭貨品包含「鮮芋仙」包材及原物料等食品,可見原告為銷售食品之商人,其出售包材及原物料予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被告訂製系爭貨品之時間為101年6月8日至同年月20日,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應自101年6月20日起算,然原告迄至108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縱若被告確為契約當事人,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依據區域代理契約買賣系爭貨品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669,395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