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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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4號
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偉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5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5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3月15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路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A00E75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8年4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8年4月23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734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7日19時30分回到該路口拍攝行車動態及燈號動態,結果依序為:綠燈亮29秒、黃燈亮3秒、紅燈,綠燈期間通過直行車輛約12輛,若依舉發機關函覆內容說明,加計「第一車迴轉已逾紅燈2-3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當時車道上第2輛車,則費時長達35秒仍未通過停止線,似有違反道路行車常理,縱原告車輛就地停滯不前達35秒,後方車輛難有不按喇叭催促之理。另,士東路口西向綠燈過短、燈號視野不佳,長久以來亦不見改善。綠燈亮起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迴轉,亦於路口受阻再進行倒車迴轉,而無法看見士東路方向之號誌變化,系爭車輛既已跨越停止線進行迴轉,應無闖紅燈之可能及故意,且當時迴轉延滯肇因於對側違停車輛影響通行,如本案有違規之處,亦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理,始為妥適。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越過停止線違規迴轉,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舉發當下系爭車輛為該車道第二輛車,前車迴轉時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又第一輛車迴轉時已逾紅燈2至3秒,行人已開始行走,系爭車輛駕駛逕自紅燈迴轉不顧行人安全,故違規事實明確依職權舉發無誤,另原告所稱違規停車之車輛亦依規定處理;復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告反映迴轉時高島屋側有車輛阻礙,經檢視執勤攝影機系爭車輛迴轉無有被阻礙之事實,事實經過是原告因違規迴轉而阻礙綠燈直行之車輛,原告方向之號誌已逾紅燈數秒,駕駛人應有注意號誌之義務,是故攔查告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於法有理,此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可資證明。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原告陳述書、舉發單、被告108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5432號函、舉發機關108年4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7343號函、錄影畫面截圖7張、舉發單存根聯、車輛行經方向圖、被告108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413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08年5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82632號函、舉發機關108年5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5898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路口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第93至105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受違停車輛阻擋及視野受阻等語,惟查:原告是在系爭路口轉換為紅燈之後,才通過停止線,並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的違規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違規採證光碟而甚為明確,且經證人 黃泰志 警員到庭證稱士東路紅燈1至2秒後,忠誠路2段才轉為綠燈,停止線後方有機車停等區,機車或汽車均應在該處之後停等,並沒有原告所謂機車停等區後方還有另一條汽車停等線。原告是已經紅燈才超過停止線紅燈迴轉,所以警方才會上前攔停,原告的違規行為與對向違停車輛無關。縱使天色昏暗但紅燈是明顯的等語。並提出違規現場拍攝照片做為對照資料,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而原告所主張受違停車輛阻擋及視野受阻等語,經核均與採證光碟、員警證述與現場照片資料不符,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部分,由於原告違規迴轉在先,也查無有何種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元+530元=8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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