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108年度執字第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煜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呂志煜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共7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均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日(共4罪)│├────────┼────────────┼────────────┤│犯罪日期(民國)│⑴101年10月21日│⑴101年9月15日(聲請書│││⑵102年1月3日│誤載為「5日」,應予更│││⑶102年1月3日│正)│││⑷104年10月23日│⑵104年9月8日│││⑸105年6月3日│⑶104年12月13日│││⑹105年4月25日│⑷104年9月20日│││⑺104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22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1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0日│108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1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2日│108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7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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