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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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五、四一三一、四一五八、一0三四九、一0三五0、一0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中古映像管組裝之電視機,佯充新品電視機,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出貨時間,銷售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遠東愛買」;下稱遠百公司)、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德斯高」;下稱德斯高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大潤發」;下稱大潤發公司)及幼敏郵購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幼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敏公司),而有常業詐欺之犯行等情。其中有關出售電視機予幼敏公司部分,原判決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與 朱漢和 、 陳榮杰 、 林調清 、 林錦東 、 邱福惠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朱漢和提供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之電視機外觀套件(含電視機外殼、機座、遙控器等物),另由邱福惠、陳榮杰、林調清提供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之中古映像管,共同以中古映像管組裝之電視機佯充新品後,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出貨時間,將同附表所示出貨數量之電視機,銷售予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總計詐得新台幣二千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五分等情。並於理由欄
乙、敘明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在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對上訴人併科罰金之旨。然稽之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電視機出貨數量,核與附表所示之電視機外觀套件、中古映像管之數量,三者均非一致。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出售十四吋電視機一百二十台予遠百公司,另於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出售十四吋電視機四百零三台予德斯高公司等情(原判決附表)。然又認定僅由陳榮杰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提供十四吋中古映像管二百二十四支(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客觀上顯低於出售十四吋電視機之數量。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期間所出售十四吋電視機,均係中古映像管佯充新品,則除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已認定由陳榮杰提供之部分外,其餘電視機中古映像管究由何來?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攸關事實認定與量刑基礎之事項,未為詳查,逕憑陳榮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陳榮杰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所出售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出售十四吋電視機,均為以中古映像管組裝佯稱新品,而有常業詐欺罪之犯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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