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告 詹晏隆 被告富春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富春大飯店為合夥事業,並由陳信雄擔任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中司勞調卷第16頁)。原告起訴時雖以「陳信雄即富春大飯店」為被告,惟嗣已具狀更正被告為富春大飯店、陳信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中司勞調卷第1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6,216元元(見中司勞調卷第2頁正面),嗣變更金額如後述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櫃台人員,每月本薪為24,000元。且原告從未與當時被告負責人 陳梁榮妹 (已歿)約定以不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改由被告每月另補貼現金3,000元之方式,以躲避原告債權人之追償。嗣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因年滿60歲退休,欲請領老年給付時,才發現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按月提繳6%退休金,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408,000元(計算式:24000x17=408
000)、退休金207,360元(計算式:24000x6%x12x12=207
360),共615,36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19,452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但扣除後,被告仍有未足額提繳之情形。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先前訴外人 陳宗哲 管理被告飯店時,有諸多不法行為,其遭驅逐後未與接任管理人員交接,致被告管理人員對於早年制度與做法不甚瞭解。嗣因原告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經查閱相關資料並詢問其他資深員工後,始知悉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向陳梁榮妹表示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希望由其自行在外加入工會投保勞健保,陳梁榮妹因不諳法令且體恤原告,遂每月另給予原告3,000元,作為勞健保及退休金之補貼,故原告每月本薪實為21,000元。原告與被告商談退休金事宜時,亦承認確有上開補貼之事。
二、原告雖具有請領一次老年給付之資格,惟其尚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故據以計算老年給付金額之投保年資、退職前3年之平均投保薪資均未確定,致損害額不明,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乃原告未依約自行在外投保所致,今再向被告為此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虞、違反誠信原則,且與有過失,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尚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然如認原告得為此部分請求,則應扣除被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19,452元。
三、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依上開約定補貼原告共432,000元,並於106年8月17日就原告本件請求提存47,736元,該2筆金額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每月本薪為21,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本薪為24,000元,被告則辯稱其中3,000元係屬於勞健保及退休金補貼。經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1日雇用原告時,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嗣於105年3月18日,始辦理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依被告所提部分薪資單據顯示,原告94年7月至12月之憑條支付證,正面均記載本薪為21,000元,背面均記載包含退休金等文字;101年10月份至102年11月份之薪資單,於原告總領金額24,000元上方,亦載明「補貼勞保、健保、津貼及退休金,付清」等語,且原告均有簽收該等薪資單據(見本院卷宗第68至73;第74、13至15頁)。參以原告陳稱:訴外人即其他員工 張慧菁林枝香 有在本薪以外得到2,000元補貼(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有未替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而另外給與現金補貼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每月另給予原告3,000元補貼乙節,並非子虛。
(二)雖原告103年7月份至105年9月薪資具領單上,本薪均記載24,000元,惟其上並無扣除勞健保費之記載,亦無補貼勞健保費及退休金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被告105年3月18日為原告加保後,自105年10月起,薪資具領單上記載之本薪變成22,000元,每月另固定有工作獎金2,000元,且開始出現扣除勞健保費用之紀錄,直至原告106年6月30日退休為止(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由上可見,原告自105年10月起至退休止,不含加班費,每月仍自被告處領取24,000元(即薪資具領單上所載本薪24,000元,或本薪加工作獎金共24,000元)。衡情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前,兩造已有3,000元勞健保及退休金補貼之約定,則被告為原告加保後,理應僅給付21,000元即可,但被告卻仍每月給付原告24,000元,在兩造並無調薪約定之情況下,被告此等給付數額,顯然有誤。是被告辯稱:此係因陳宗哲遭驅逐後,未與接任管理人員交接,致被告管理人員對於早年制度與做法不甚瞭解所造成,堪可採信。故本院尚無從僅以103年7月份後之薪資具領單上記載本薪24,000元,或本薪加工作獎金共24,000元,遽認原告每月本薪為24,000元。
(三)再參諸原告一開始就本件請求與被告協商時,即係以每月本薪21,000元計算,有原告親自手寫之計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64頁反面)。佐以兩造嗣後再度就本件協商時,原告亦明確自承每月領有3,000元勞健保及退休金補貼,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足認無論當時是否係因原告為了躲避債務,兩造確係約定原告每月本薪為21,000元,另給予3,000元之勞健保及退休金補貼。
(四)綜上,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每月本薪為21,000元,堪以認定。
二、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該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該該條款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
3項第1款但書規定已分別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後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75年6月4日加入勞工保險,於106年7月12日退保;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前,有
8年3月又24日之投保年資;且原告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如被告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則原告於106年7月12日退保時,其投保年資應為20年3月又24日(即原告先前任職於其他公司之投保年資8年3月又24日,加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2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計算,發給老年給付之月數應為25個月【計算式:15x1+(20-15)x2=25】。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本薪為21,000元,已認定如前,依原告退保前當月起
3年即103年7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具領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告除本薪外,有時另有加班費,故加上加班費後,原告每月工資應如附表所示。如被告有替原告投保,則原告於106年7月12日退保前3年平均每月工資應為22,121元(計算式:79634836≒22121),其得請求之老年給付數額應為553,025元(計算式:22121x25=553025)。然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投保年資較少,而僅得請求老年給付183,54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因此受有差額369,485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0=369485),足認原告此部分損害確已發生。
被告辯稱:原告尚未請領老年給付,損害額未確定,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此部分損害係因原告未自行在外加保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同條例第10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蓋勞保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險性質有別,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乃強制規定,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投保。從而,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在外加保,乃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權利之合法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得否對原告另為請求,則屬另事)。又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所致,且原告當時同意不投保,亦屬故意,而非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369,485元,自屬有據。
三、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請求提繳至退休金專戶,不得逕予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云云。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固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倘勞工已屆退休年齡,且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則其直接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以填補其損害,對雇主而言均係給付金錢而無差異,應無不可。準此,本件原告既已年滿60歲,而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請領退休金,則其自願放棄被告提繳至專戶之累積收益,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當無不可。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
1.原告94年7月至12月間之月薪為21,000元,有憑條支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關於原告於95年1月至101年9月間、102年1月至103年6月間之月薪,因兩造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僅得認定原告上開期間之月薪均為2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該段期間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1,260元。準此,94年7月至
101年9月、102年1月至103年6月間,共105個月期間,被告應提繳6%退休金共132,300元(計算式:1260x105=132300)。
2.原告101年10月至12月間之月薪為21,3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21,900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1,314元。是以,該段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共3,942元(計算式:1314x3=3942)。
3.原告於103年7月至106年6月間之月薪,則如附表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每月應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共48,236元。
4.基上,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184,478元(計算式:132300+3942+48236=184478),扣除原告於105年3月起至106至6月間,已為原告提繳共19,452元(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提繳差額為165,0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5026)。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老年給付差額369,485元及退休金提繳差額165,026元,共534,511元。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12年期間,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共3,000元,總計432,00
0元(計算式:3000x12x12=432,000),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上開補貼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據以扣除之法律上依據,況該等補貼金額尚包括健保費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六、又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就原告本件請求協商不成,被告因而為原告提存47,736元,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得另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受取上開提存金47,736元)。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486,7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48677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7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見中司勞調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
┌──┬─────────┬─────────┬─────────┬─────────┐││103年│104年│105年│106年│├──┼────┬────┼────┬────┼────┬────┼────┬────┤│月份│每月工資│應提繳之│每月工資│應提繳之│每月工資│應提繳之│每月工資│應提繳之││││退休金││退休金││退休金││退休金│├──┼────┼────┼────┼────┼────┼────┼────┼────┤│1│X│X│21,700元│1,314元│22,400元│1,368元│24,500元│1,470元│├──┼────┼────┼────┼────┼────┼────┼────┼────┤│2│X│X│25,200元│1,512元│25,200元│1,512元│21,700元│1,314元│├──┼────┼────┼────┼────┼────┼────┼────┼────┤│3│X│X│27,048元│1,656元│21,000元│1,314元│21,000元│1,261元│├──┼────┼────┼────┼────┼────┼────┼────┼────┤│4│X│X│22,400元│1,368元│21,700元│1,314元│21,700元│1,314元│├──┼────┼────┼────┼────┼────┼────┼────┼────┤│5│X│X│22,400元│1,368元│21,700元│1,314元│23,100元│1,440元│├──┼────┼────┼────┼────┼────┼────┼────┼────┤│6│X│X│21,700元│1,314元│22,400元│1,368元│21,000元│1,261元│├──┼────┼────┼────┼────┼────┼────┼────┼────┤│7│21,000元│1,260元│21,700元│1,314元│21,000元│1,260元│X│X│├──┼────┼────┼────┼────┼────┼────┼────┼────┤│8│21,000元│1,260元│22,400元│1,368元│21,000元│1,260元│X│X│├──┼────┼────┼────┼────┼────┼────┼────┼────┤│9│21,700元│1,314元│21,000元│1,260元│22,400元│1,368元│X│X│├──┼────┼────┼────┼────┼────┼────┼────┼────┤│10│21,700元│1,314元│22,400元│1,368元│23,100元│1,440元│X│X│├──┼────┼────┼────┼────┼────┼────┼────┼────┤│11│21,000元│1,260元│21,700元│1,314元│21,700元│1,314元│X│X│├──┼────┼────┼────┼────┼────┼────┼────┼────┤│12│21,000元│1,260元│21,000元│1,260元│21,700元│1,314元│X│X│├──┴────┴────┴────┴────┴────┴────┴────┴────┤│1.原告於此期間之工資共796,348元。││2.被告於此期間應提繳退休金共48,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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