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瑋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瑋祥(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廖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12.26│105.06.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580號│2367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7.27│107.04.10│├─┼──────┼───────────┼────────────┤│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8.01│107.07.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233號│第11768號│││(已發監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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