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 陳筳耀 (原名: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江姵儒 律師被告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耕嶺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志宏,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利潤中心自主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任職期間參與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號臺中分公司之經營管理、共同分擔盈虧責任,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佔20%)、被告出資240萬元(佔80%),合計共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利潤中心(下稱利潤中心)之一切業務及管理事務,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給付被告管理費用,被告則應於每年配合會計年度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合約書期滿後,雖未另訂合約,但原告仍為利潤中心之經理人,負責利潤中心之業務及經營管理,並持續按月營業額計算給付管理費予被告,是兩造雖未另行簽定書面合約,然兩造有默示依原合約書條件繼續履行;於103年間,被告甚要求原告擔任利潤中心之負責人,並於103年6月25日變更為臺中分公司(即該利潤中心)之負責人。被告另於
106年5月22日函文表示結束臺中分公司之階段性業務已完成,系爭合約書已無繼續之必要,應行終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依利潤中心帳面淨值按實質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額。被告自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來,均未依約配合會計年度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至106年間之盈餘,然因被告拒絕提供利潤中心之帳冊、資產負債表等,故原告暫時以出資額60萬元為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合約書應屬投資性質之無名契約: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乃係為激勵員工即原告於被告臺中分公司任職期間,參與臺中分公司經營管理、共同分擔盈虧責任,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金額作為保證金,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由被告保管,另依據利潤中心事務處理細則第1條第4項及利潤中心營運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第1項約定,可知利潤中心財務不獨立,收入、支出歸由被告所管,附屬於公司之內部管理,即使分別計算盈虧或設有內部銀行專戶,亦僅是被告管理之便,非兩造設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利潤中心之調度及盈虧,最終必須依照被告之指示,原告係單純出資而取得財產,故兩造間僅係「各自出資人依出資比例,共同分擔盈虧責任」,而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合約書與民法合夥尚屬有間,難以系爭合約書記載「共同分擔盈虧責任」,即認為系爭合約書為民法合夥性質。
㈡系爭合約書第14條規定(連帶責任):「乙方(指原告)就
其對甲方(指被告)所負之羲務,均負連帶之責任」、第15條約定(合約終止):「合約期滿終止外,當保證金全部虧損,且甲乙雙方無法彌補時,本合約立即終止,並進行清算。」,亦明確表示係以保證金之出資額責任為限,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必須無限責任;且系爭合約書所定之經營利潤中心係被告之臺中分公司,縱負有債務,亦僅負有限責任;兩造縱依據系爭合約書而分擔債務,亦僅負有限責任,自不在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限制之列。系爭合約書既非屬合夥契約,被告應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履行義務,計算盈虧並返還出資額原告。又退萬步言之,兩造既有投資並盈虧分配之約定,顯見兩造自始即不欲其約定無效,故若知其有無效情形,自有欲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依民法第112條規定,兩既已為「各出資人依出資比例,共同盈虧利潤中心之利潤」之約忘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按帳面淨值返還出資額,並依約定分配盈餘,自有理由。
㈢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臺中分公司之人事、設備
、物品交由原告管理及指揮,直至106年被告公司表示要裁撤臺中分公司之日止,臺中分公司之一切均受原告指揮,原告所擔任之職稱、利潤中心之人事組織均無任何更動,原告有權對外採購、發包等均無須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於90年1月後仍有製作臺中利潤中心之費用明細表;足見系爭合約書雖約定於89年12月31日期滿,然兩造後續依然按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應可視為兩造合意續約而無終止之意,被告迄至
106年5月22日始發函通知臺中分公司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可證兩造至少於106年5月22日前仍有續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合意,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主動寄發律師函計算系爭合約書之盈虧分配,是依據民法第129條規定,被告顯承認而中斷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乃是為凝聚原告對於臺中分公司之向心力,以追求臺中分公司之最大利益,於87年至89年間,就臺中分公司得以共享利益、承擔風險,雙方各出資240萬元、60萬元,合計300萬元共同經營被告之臺中分公司,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12條約定,可知彼此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尚訂有增加出資之義務、決算、分配損益之時點,並非僅單純期待利益之發生,當合於民法上之合夥契約。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為經營共同事業即臺中分公司而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屬合夥契約,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被告對於共同事業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被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動搖公司股本,是系爭合約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587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而為請求,當屬無效。另系爭合約書是至89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為行另訂契約,則原告對於返還出資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
二、系爭合約書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另行訂立約,原告在系爭合約書期滿後仍任職在被告臺中分公司,乃是基於僱傭關係,並擔任臺中分公司之主管乙職,就臺中分公司之設備、物品及員工自有管理、指揮之權,並非基於系爭合約書。又原告於90年1月1日後對外所為之發包、採購工程皆係請示被告後始為之,關於工程之送審資料、押標金亦係由被告先為審查及負擔,怎可能由原告對外進行採購等,無須經被告同意,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主管,被告按月製作臺中分公司之費用明細表提供予原告改善其管理之依據,自屬合理。
三、答辯: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組織。
㈡原告自8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開始擔任之職位為主任,87年升職為經理,99年升職為協理。
㈢兩造於8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目的為使原告就利潤
中心(即指被告之臺中分公司)參與經營管理,共同分擔盈虧責任,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屆滿時間為89年12月31日止。
㈣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於期限屆滿,兩造沒有另訂書面合約。
㈤對於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資料及其上記載之內容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在87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性質及效力為何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於106年間始為終止,並依照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臺中分公司帳面淨值按實質出資比例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及請求被告給付87年至
106年間之盈餘,並暫以原出資額60萬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目的為使原告就利潤中心(即指被告之臺中分公司)參與經營管理,共同分擔盈虧責任,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起迄時間為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期滿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再另訂書面合約。又原告自85年5月1日起至106年
7月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一開始擔任之職位為主任,87年升職為經理,99年升職為協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並有系爭合約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4至18、98至101、107至109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爭點事項:兩造在87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及效力為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民法第67
1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677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即明。
㈡查:
⒈被告之臺中分公司係於85年2月12日設立,於106年6月12
日廢止,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據系爭合約書之前言所載:「茲為激勵所屬員工陳博文(即指原告)在臺中分公司,…,任職期間參與經營管理,共同分擔盈虧責任」,是臺中分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分公司,而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之利潤中心,應僅是兩造間內部出資關係,臺中分公司應僅是利潤中心投資之對象(詳如後述之⒉),是臺中市分公司與利潤中心,二者在法人格與權利義務均屬不相同,難認臺中分公司即為系爭合約書所指之利潤中心。
⒉再觀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保證金由甲方(指被告)
出資240萬元(佔80%),乙方(指原告)60萬元(佔20%),合計共出資300萬元(佔100%)。合約期間,當營業額超過5000萬時,甲乙雙方同意得隨時增加保證金金額。…。」,第2條(出資方式):「『利潤中心』成立時,甲方以信用額度轉撥於會計專款專用,乙方一次繳交於甲方,以存入保證金入帳」,是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240萬元,並存入保證金之會計專款專用(即由被告公司之管理財務部管理)。另依據利潤中心事務處理細則第1條第2、4項:「㈡各事業利潤中心財務部獨立,但歷月及會計年度終了,均需分別計算盈虧。㈣事業利潤中心對於經營期內進出之財務應按公司規定,確實驗收點發。」及事業利潤中心制度管理辦法第10條第:「各利潤中心之現金均由管理部財務課保管。公司內部交易均以〝付款憑證〞行之。如需外購或發放薪資等必須對外支付現金時,可以〝付款憑證〞換取管理部財務課之現金,財務課各憑利潤中心之〝付款憑證〞分別記入各利潤中心之帳戶有關科目。」、第15條第
1項:「公司之現金由各利潤中心申請貸款為轉金,以內銀方式撥入各利潤中心之內部帳戶,現金保管於財會課。」(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足見利潤中心之財務不獨立,收入、支出均由被告所管,附屬於公司之內部管理部財務課管理,歷月及會計年度計算盈虧、設有內部銀行帳戶,僅是被告管理之便,保證金並非屬兩造因合夥關係所設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利潤中心之調度及盈虧,最終必須依照被告之指示,原告僅係單純出資獲取利益。
⒊是以系爭合約書係兩造依各出資比例,共同分擔盈虧責任,而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民法上之合夥契約。
㈢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屬合夥契約,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
被告對於共同事業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合約書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4條規定(連帶責任):「乙方(指原告)就其對甲方(指被告)所負之羲務,均負連帶之責任」、第15條約定(合約終止):
「合約期滿終止外,當保證金全部虧損,且甲乙雙方無法彌補時,本合約立即終止,並進行清算。」,基此,系爭契約書已明確約定兩造係以保證金之出資額責任為限;且系爭合約書所定之經營利潤中心即為被告之臺中分公司,且各利潤中心之財務不獨立,收入、支出均由被告所管,附屬於公司之內部管理部財務課管理,是臺中分公司縱有負債,最終亦屬於被告總公司之債務,在兩造間亦僅是以各自出資額度為債務分擔,均為負有限責任,自不在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限制之列。
㈣綜上,系爭合約書既非屬民法上之合夥契約,亦不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
三、爭點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間始為終止,並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臺中分公司帳面淨值按實質出資比例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及請求被告給付87年至106年間之盈餘,並暫以原出資額60萬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雖屆89年12月31日未另行簽約,然因
兩造後續依然按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應可視為兩造合意續約而無終止之意,直至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發函通知臺中分公司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乙節;惟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期滿經雙方同意得另訂合約」,兩造於系爭合約書89年12月31日期滿後,並未另行另力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系爭合約書確實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當於此時,因兩造未另行簽約而生終止。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於106年5月22日被告函文表示結束臺中分公司之階段性業務已完成而終止等語;惟查:
⒈原告自8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開始擔任之職位為主任,87年升職為經理,99年升職為協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是原告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外,仍任職於被告臺中分公司,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堪認原告自85年5月1日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依據證人即原告配偶 黃鈴麟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
以:我於91年8月間任職臺中分公司。我有看過卷第149至
160頁附件4-8這些文件,在月初的時候會計會給我,由我轉交給原告,原告會據此資料進行管理會議臺中分公司每年營運目標及預算是由原告來預定,被告公司也會審視這些預算是否成立。原告沒有跟我提過於90年1月之後是否有分攤臺中分公司之任何虧損,被告公司也沒有提過。我知道知悉被告公司的其他分支單位,如家電部、北區營業部、南區營業部,其採購權限及流程都和臺中營業處相同,固然可以進行發包及採購,但最後仍需要總公司的同意及用印這件事。臺中分公司的員工投保勞健保,亦包含原告在內。原告沒有分攤臺中分公司辦公地點之房租等,都是總公司作為費用處理。臺中分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採購資金原告並沒有出或分擔部分金額;臺中分公司有標案時,原告並沒有出押標金或負擔部分金額。若標案延遲,需支付滯納金或違約金,該金額原告並沒有所出或分擔部分金額;若標案發生虧損,該風險都是總公司會處理。臺中分公司的行政事務費用,傳真紙張,員工衛生紙,筆,水電費都由臺中分公司向總公司請款,原告並沒有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
4頁正面)。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原告就被告臺中分公司之房租等行政事務費用、標案與採購之資金、標案之遲延滯納金或違約金等均未曾負擔或出資,原告之勞健保亦隸屬被告公司雇主單位。
⒊證人即公司品管副理 游舒聰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我曾協助原告關於風機的施工期間及完工的驗收,就我參予的過程,原告對外發包,需要經過公司的同意,原告發包之後,再請公司核准。卷第113至121頁這些製造通知單,原告簽訂合約之後,由公司下單製造,有下單製造代表公司已經審核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鈴麟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公司的其他分支單位,如家電部、北區營業部、南區營業部,其採購權限及流程都和臺中營業處相同,固然可以進行發包及採購,但最後仍需要總公司的同意及用印這件事乙節,相互吻合;堪認原告在任職臺中分公司期間,就風機工程之發包等作業,仍須送被告公司審核。
⒋綜上,原告進行發包採購等事宜之權限、流程皆與被告旗下
其他單位相同,相關採購、押標金皆油被告支出,且尚須經被用印,對外皆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足證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後,乃係基於單純之僱傭關係之職務從事業務,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無涉。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雖約定於89年12月31日期滿,然兩造
後續依然按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應可視為兩造合意續約而無終止之意,至106年5月22日被告發函通知臺中分公司階段性任務已完成而終止乙節;然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兩造確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再另訂書面合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而原告在系爭合約書89年12月31日期滿後,並未負擔任何臺中分公司之成本等費用,仍任職於臺中分公司,其任職期間所為工程包發,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為,無法逕認為是兩造默示合意續約而無終止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採信。至於原告所提之106年5月22日函文告知臺中分公司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可證兩造至少於106年5月22日前仍有續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合意乙節;然查,該函文僅是表示臺中分公司正式結束解算登記,相關勞工另有安排,無安排者依勞動基準法資遣之,現有臺中區經銷商之業務逾106年6月11日起轉由中區經銷課 朱淵 副主任接洽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尚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持續進行至106年6月11日始終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㈣另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是至89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為行
另訂契約,則原告對於返還出資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乙節;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兩造未另行訂立合約而終止,如上論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之請求權,應自90年1月1日始行發生,並於104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被告原得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然被告卻於106年5月25日委由律師 許朝財 以朝律字第106052502號函表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業於89年12月31日期滿為另訂新約而失效。經結算87年至89年利潤中心累積虧損為188萬8222元,依雙方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為37萬7644元(20%),故原告出資額60萬元扣除37萬77644元,尚餘22萬23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此等「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當即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之效果。是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領取出資額之行為,顯對原告為上開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之後即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為此抗辯,屬無理由。
㈤至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返還支出資額為何,因兩造自89年12月
31日系爭合約書期滿後,均未曾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於每年被告之會計年度決算一次,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提供之營業損益表,則依卷附之現有被告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之附件4至附件8),顯見臺中分公司於90年1至9月間本期損益為-659(單位:千元)(本院卷第
150頁),101年1月之部門別銷貨收入明細表、與去年同期比成長率為-24%(單位:千元)(本院卷第155頁),
105年10月間之部門別銷貨收入明細表、與去年同期比成長率為10月為-43%、1至10月為-52%(單位:千元)(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臺中分公司營業呈現負營業,核與上開律師函文所載:經結算87年至89年利潤中心累積虧損為18
8萬8222元乙節,大致相吻合,則依兩造之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為37萬7644元(20%),故原告出資額60萬元扣除37萬77644元,尚餘22萬2356元,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為22萬23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22萬2356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