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18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治宏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否認犯行,另案又辱罵告訴人,可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核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其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職權濫用情事。至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且被告另案辱罵告訴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審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此,原審所量拘役20日之刑度應足予以相當之戒惕,諒被告當知謹記前非,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