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某處,交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蕭世明所有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惟就 李伯緯 之部分,因其匯款時前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不遂。案經 呂忠祐沈依 欣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世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忠祐、 沈依欣 及被害人李伯緯於警詢之陳述。
㈢匯款交易明細、上揭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開戶基本資料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函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查被告將其所有上揭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利其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他人實施本案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呂忠祐、沈依欣既遂、被害人李伯緯未遂,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實行,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情形、損失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出金額(新臺幣)│├──┼───┼────────────────────┤│01│呂忠祐│詐欺集團向呂忠祐佯稱其匯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使││││呂忠祐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0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02│沈依欣│詐欺集團向沈依欣佯稱簽單單據誤簽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使沈依││││欣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0日下午7時20分││││許匯款18,985元上開臺銀帳戶。│├──┼───┼────────────────────┤│03│李伯緯│詐欺集團向李伯緯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致││││匯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使李伯緯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0日下午8時24分許匯款10,123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因其匯款時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該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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