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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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陳文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文鼎於民國(以下同)102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7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9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10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緣債務人陳文鼎於100年3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查債務人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2月26日止,尚有32,25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9,9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文鼎│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5.94%│││449505││月16日起│││││元│││││├──┼───┼─────┼──────┼──────┼───────┤│002│新臺幣│陳文鼎│自民國103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0.73%│││21422││月27日起│││││元│││││├──┼───┼─────┼──────┼──────┼───────┤│003│新臺幣│陳文鼎│自民國103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3.73%│││8515元││月2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文鼎│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49505││0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