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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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ONG(中文名:阮氏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阮氏香)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姓名: 武氏 金芝 、英文姓名:VUTHIKIMCH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國籍:越南、出生日期1982/06/03、性別:女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VUTHIKIMCHI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人雖未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份之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至其於入境時有無未經授權偽簽VUTHIKIMCHI署押於入境登記表而加以行使部分,卷內事證尚乏所依,且徵諸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全旨,亦未論述被告之如上行為,是否尚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即無相關事據供為證明被告有無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此部分非屬請求事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名論處。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來臺賺錢,恣意偽造護照,並據以行使,而非法來台,使掌管入出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我國勞政機關及境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莫大危害及影響,且其本案前已有偷渡來台犯行而受偵、審、執行教訓,有上開紀錄表、判決書可考,竟未警惕,屢違我國法令擅自入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資力各項因素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屢未經許可非法入國,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未扣案偽造之姓名: 武氏金芝 、英文姓名:VUTHIKIM
CH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國籍:越南、出生日期1982/06/03、性別:女之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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