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葉羅世竹 相對人 葉淼奎 關係人 葉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淼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羅世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淼奎之監護人。
指定葉俊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淼奎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緣相對人在民國104年2月3日因自發性腦內出血合併腦出血,致頭暈、右側肢體無力、意識障礙,雖送手術治療但不見起色,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今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請宣告相對人葉淼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葉羅世竹為監護人,暨指定兩造之子葉俊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到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地址:桃園市○○區○○路○○○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只有腳上下移動,無其他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腦出血至鑑定日接近4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治療,應仍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4年6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葉淼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其妻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其子葉俊德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年5月11日對上開各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葉俊德約二至三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選(指)派關係人葉俊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葉俊德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4年5月28日桃姚字第104246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夫妻情深,其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知之最詳,並會每天探視相對人,互動良好,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並查關係人葉俊德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亦屬骨肉至親,其有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葉羅世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俊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葉羅世竹),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葉俊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4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