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曾德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 李玉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8月8日19
時許,由訴外人李玉華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牛老大停車場內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車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汽車右側(右後車門)受損,現業已由伊賠付系爭汽車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24元(含板金5,800
元及塗裝費1萬6,62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出險書、行照
、駕照、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87、89、97頁)。被告固不否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系爭汽車實際受有損害如
系爭估價單所示板金5,800元及塗裝費1萬6,624元等共計
2萬2,424元,並以當時未將系爭汽車刮整片,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為辯。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
⑴畫面最左邊停放於停車格為系爭汽車,並以倒車入庫方式
停車即車頭向外面;畫面右邊亦已有汽車(下稱系爭左側
車)停放於停車格,但係以車頭向內停車;系爭汽車與系
爭左側車間尚有一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
⑵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3:33看到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右
上角,被告駕駛汽車並準備左彎以車頭向內停車,約於光
碟畫面時間18:33:33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頭進入系爭停車
格,嗣被告以緩慢速度試圖將汽車全部停進系爭停車格,
因被告汽車寬度之略顯較寬之緣故,被告係以幾乎緊貼系
爭汽車及系爭左側車而車頭向內停車。
⑶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3:58被告稍微停止駕駛汽車,被
告打開左側車窗將左後照鏡收起,被告汽車之車頭已稍微
進入到系爭汽車右後側之範圍,但被告汽車之車尾部分尚
在系爭停車格之外,並未完全停入系爭停車格。
⑷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4:00被告繼續稍微往前駕駛汽車
;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4:12被告停止駕駛汽車,並將
手煞車拉起及將左側車窗關起,但可以明顯看出因為被告
汽車與左側車過於緊密,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無法安全開
啟。
⑸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4:25被告再次打開左側車窗並調
整左後照鏡;18:34:30被告駕駛汽車緩慢往後倒退;18
:34:36停止駕駛並從左側車窗往後察看;18:34:47被
告駕駛汽車再稍微緩慢往前行駛後立即停止,被告將右側
車窗打開調整右後照鏡時,18:34:54汽車稍微往前移動
。
⑹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4:56被告駕駛汽車緩慢往後倒退
;18:34:59被告停止駕駛並從左側車窗往後察看;18:
35:00繼續稍微往後倒退;18:35:02被告停止駕駛並從
左側車窗往後察看;18:35:08被告駕駛汽車再稍微緩慢
往前行駛後立即停止;18:35:10被告駕駛汽車緩慢往後
倒退,嗣往後將車完全退至車道時始駕駛汽車離去。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以幾乎緊貼系爭汽車及
系爭左側車而車頭向內停車,且在繼續往前駕駛停車時還
暫停並將其左側車窗將左後照鏡收起,以使其車身可完全
停入系爭停車位,但仍可以明顯看出因為被告汽車與左側
車過於緊密,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無法安全開啟,甚至被
告駕車後退時,因仍繫上駕駛座之安全帶而將身體趨向打
開右側車窗而欲調整右後照鏡時,或因身體距離移動稍大
而未踩穩煞車,致汽車稍微往前移動,顯見被告於選定系
爭停車位停車前,應可判斷系爭停車位之長寬不符合其汽
車之身分大小,竟仍強行駛入停車,而被告在系爭停車位
駕駛汽車前進與後退之過程中,自有擦刮系爭汽車之可能
。再者,李玉華於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旋即報警處理,經
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於案件登記簿上有關李玉華當事人欄記
載「右後車門受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8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2471300號函暨所附
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原告提出當時系爭
汽車右後車門附近有擦刮面積之照片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89頁),顯見系爭汽車當時,確實因被告駕車停車不慎而
受有上開照片所示擦刮之損害,被告所辯,顯難憑採,是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2萬2,424
元,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0年9月2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