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雲榮惠
周大新
周大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起訴狀誤載為12
7之7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前揭共有物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44
0元(即原告於110年4月6日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前揭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額,含
前開建物未保存登記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