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孫郁榛
被   告  陳彩月
       陳建輝
       陳建隆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通信貸款,嗣
被告丁○○陷於還款困難,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原告
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7081
號)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截至102年1月尚積欠239,762
元。被告丁○○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登合 於民國102年1月28
日死亡後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
告丁○○依法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
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陳登合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丁○○恐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被
告甲○○、被告丙○○協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繼承自其父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塗
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
乙○○、甲○○、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
28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這是代書辦的,我不知道要去法院登記;
被告丁○○已經出嫁,我不曉得她去哪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則以:我不清楚被告丁○○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其他被告也沒有錢可還這筆債務,因為他們之前就都來向我
借錢但現在都避不見面;我父親在世時大家就已協議同意將
不動產給被告乙○○,但以後祖先要由乙○○祭拜,其他被
告均未取得房屋的對價或其他利益;丁○○已經出嫁,未跟
家人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
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通信貸款,嗣被
告丁○○陷於還款困難,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原告遂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7081號
)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截至102年1月尚積欠239,76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08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通信貸款沖償計算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自堪採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陳登合於102年1月28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其繼承人有本件被告4人,被告丁○○並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餘被告於102年3月5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書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
告乙○○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10
2年3月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清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19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09001923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高市地鳳
登字第110703916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10年4月29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01052687
號函暨被繼承人陳登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免稅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第31至33頁、第75至125
頁),此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丁○○為陳
登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
○、甲○○、丙○○共同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並為公
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全歸由被告乙○
○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外,被告丙○○亦
陳稱其他繼承人均無得到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或其他利益等語
(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丁○○就被繼承人陳登合遺產
之分割協議,確有使其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讓
與予被告乙○○之情事。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丁○○之102年
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結果,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
戶籍、在監押、財所資料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丁○○於10
2年間無償讓與其權利予被告乙○○,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被告乙○○、丙○○2人固以被告丁○○已經出嫁,不清楚
被告丁○○有無積欠原告債務,渠等父親在世時大家就已協
議同意將不動產給被告乙○○,但以後祖先要由乙○○祭拜
等語置辯。然被告丁○○出嫁並不影響其依法繼承被繼承人
陳登合遺產之權利;且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見實務見解肯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人格權之
範圍,亦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
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
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
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
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
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
未給付,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
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
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被告辯稱渠
等父親在世時大家就已協議同意將不動產給被告乙○○乙節
,尚難遽而認定被繼承人陳登合生前與被告乙○○已達成將
系爭不動產以死因贈與給被告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前開所辯情節應僅為其等共同協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動機而已。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委難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登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以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將附表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
2年1月28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
││││公尺)│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97.78│
│││權利範圍:全部)││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00.66│
│││權利範圍:1/24)││
├──┼─────┼─────────────────┼─────┤
│3│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15││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4│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81││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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