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俊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

00號「○○○○」飲用啤酒,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9)日6時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7分許,沿澎湖縣馬

公市新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仍不

行駛,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區漁會前為警攔查,發現陳俊

顯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顯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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