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四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四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四子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於88年月7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同上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自同年8月2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執行他刑,至89年7月3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④罪)。嗣上開第①、②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另上開第③、④、⑤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96年6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嗣陳 四子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20時,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後平巷5之1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即17日)2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同上地點逮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依法於再翌日(即18日)15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四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8張、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2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四子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應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式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3支(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新臺幣31,800元、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袋重共計28.4公克),係屬被告另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使用之物,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61號、第462號、第
766號、第805號),均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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