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鵬(原名戴國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國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國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37公克,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0.222公克),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中心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而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15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