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盛益被告林素霞被告余麗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盛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肆色牌玖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素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肆色牌玖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余麗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肆色牌玖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核被告潘盛益、林素霞、余麗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屬可議。但衡酌其等3人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復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肆色牌9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於該賭博處所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50元,屬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3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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