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凌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簡字第
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凌宇係告訴人 黃玉妃 之前雇主,且有感情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間
7時20分許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被告之前妻住處前,2人再起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將其之眼鏡打破,告訴人則以手扯破被告之身上衣物,被告復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致其受有流鼻血併鼻部腫脹、下唇傷口、左手指節擦撞、右手掌及右膝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