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陸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5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876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