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實不足為取。惟其竊取之財物為止滑銅條,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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