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風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風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3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11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101年1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開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月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並隨警至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賴宗明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月11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行,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33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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