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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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欣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欣怡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欣怡於民國100年7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庚線2公里950公尺北向車道處,與 賴遠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賴遠強及後座乘客即賴遠強之女 賴心慈 受傷,異議人並隨即離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
一、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0年12月1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0年12月1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12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肇事逃逸之事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當日事故擦撞極為輕微且無明顯之碰撞而凹陷痕跡,對方證稱擦撞時並無巨大聲響,所以無法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刪除,惟尚未施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法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賴
遠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賴遠強及後座乘客即賴遠強之女賴心慈受傷,惟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亦未報警,即行離去,警方乃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開單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照片27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9至10頁、警卷7至10、13、18至28頁),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辯稱:不知有撞到機車,其自小客車並未有任何損壞
,其無印象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警卷第22頁背面至23、27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部位,僅有些許擦撞刮痕,亦無車身有凹陷或其他嚴重毀損之情事,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擦撞之右後車門亦僅有輕微擦痕。再佐以證人賴遠強在偵查中證稱:擦撞後並無發生巨大聲響;是警員拿我們的車跟對方的車比對,才知道是擦撞何處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8頁),顯見案發當時2車撞擊力道應屬輕微。是異議人車輛本身既無因碰撞而受有明顯損傷,碰撞時亦無發出巨大聲響,且異議人身處車內,於駕駛行進中本即較難敏銳察覺輕微碰撞,故並無法排除異議人未察覺該場車禍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不知有撞到機車等語,尚非無據。又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是否確有涉及本件違規行為,顯非無疑,自無從遽予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處分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